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告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蕭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78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自由路202號)建物(原為梓官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026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由伊清償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擔保債務,嗣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已無爭執。詎被告竟利用伊年事已高、記憶混淆,僅記得就系爭房地曾存有債務,忘卻已無爭執,而向伊謊稱先前與伊買賣系爭房地存有財務糾紛,使伊誤認被告所爭執者,為伊未依先前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處理被告於75年6月17日、77年4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伊於79年4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200萬元,遂同意被告求償300萬元。兩造為此於104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4年民刑調字第843號調解,內容為伊同意賠付被告300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雄院隆民康104雄核4486字第021600號函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惟事後伊之家屬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整理伊先前財務資料,始知被告上述詐騙情事。再者,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係主張因82年間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糾紛而聲請調解,惟系爭房地於79年5月3日即由伊出售予訴外人 張翠芳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縱被告於調解時所述屬實,其於82年間買賣系爭房地時亦早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就原告何以尚欠其300萬元舉證說明,顯見被告於調解所述情事均非真實。綜上,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系爭調解,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後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雄院隆民康104雄核4486字第021600號函核定於104年10月29日就104年民刑調字第8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成之調解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當日,有調解主席及委員10餘人在場,原告並無失智情形,且系爭調解書已註明調解成立後,兩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調解成立後,原告曾應允將於10
4年10月29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2月22日分別償還
100萬元,然實際卻未履行,伊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詎原告竟毀諾而向伊提告。原告雖稱其頭部受傷、記憶力差且有失智情形,卻曾2度騎車至伊經營生意之市場,表示欲給付20萬元,要求伊歸還系爭調解書,復請代書即訴外人 梁秀英 致電向伊索討系爭調解書,甚且至農會提領款項作為擔保金,並委請律師向伊提告,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兩造於82年就系爭房地有糾紛為由,
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在該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賠付被告300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核定。
㈡訴外人蕭隆森於7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被告於78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79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翠芳,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為張翠芳所有,張翠芳於84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余景川 。
㈢蕭隆森於74年3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梓
官鄉農會,該抵押權設定於75年6月26日塗銷;被告嗣於78年6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77年4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月葉 ,上開60萬元、30萬元抵押權因清償於78年4月7日而塗銷。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調解書,其於同年12月21日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30日不變期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㈡原告以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糾紛之重要爭點錯誤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俞晟 、馬
樹松、 黃奕凱 、 李仁誌 均到庭證稱:被告說伊之系爭房地被原告賣掉,惟原告並未將價金給付予伊,而原告本來否認,嗣被告至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謄本後,原告遂同意賠償,最後雙方同意以金額30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6至167頁、第17
3頁、第177至178頁),可見原告係於觀看系爭房地謄本所載移轉登記資料後,始同意賠償被告金錢,而非因被告向其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存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告即同意賠償。參以爭調解成立當日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梁秀英證稱:「…被告就一直跟調解委員說原告有幫她還了一筆款,後來這房子賣掉…後來我們跟原告一起下去地政調取謄本,有過戶給原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得顛三倒四,說房子被原告賣掉,說目前有500多萬行情,這樣就要跟原告要300萬,…(問:調解之後是否有跟原告還有原告兒子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說要拿20萬替換調解書?)沒有這回事,但是有跟原告的兒子去過一次,說已經買賣完成,被告說沒有拿到尾款,我們就問被告既然沒有拿到尾款為何還會搬走。…(問:找被告之目的?)因為之前在調解的時候沒有找到這些票據資料,後來找到之後,要把這些給被告看,說有把這些款項給被告,所以才會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依梁秀英所述,原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始尋獲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由原告之子持向被告欲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予被告乙情,益徵原告或因不能證明等因素,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然系爭調解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況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其徒此空言抗辯,而訴請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㈢原告以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糾紛之重要爭點錯誤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伊於調解程序中,誤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
債務仍有爭執,致與被告達成調解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觀看系爭房地謄本所載移轉登記資料後,始同意賠償被告金錢,並知悉前開調解內容而簽名確認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應已充分瞭解,並為相當之衡酌,兩造互有退讓,始行成立,至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仍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則為兩造成立調解前之各自主張,於調解成立時,原告自應基於內心動機因素之考量而為取捨決定,顯見兩造就調解內容知之甚詳,難認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而為調解情事,本件調解自無何得撤銷之原因,至為明確。
㈣據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且
原告亦非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而為調解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其被詐欺及重要之爭點錯誤之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原因存在而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