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陳享群 相對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⒉資方(尚程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陳享群)一百零二年三、四月薪資及資遣費總計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勞方同意由資方以分期給付方式辦理,由資方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給付金額匯入勞方陳享群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餘額部分由資方於末期付清。⒊上述各分期金額均由資方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撥付第一期,之後各期亦均於每月月底前撥付,如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資方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⒋上述撥付期日或金額如資方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前經高雄市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
2年3、4月薪資及資遣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31,356元,由相對人以分期給付方式辦理,按月給付5,000元匯入相對人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部分由相對人於末期付清,首期於102年8月31前撥付,之後各期亦均於每月月底前撥付,如撥付期日遇有國定例假日,資方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工作日,如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均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