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十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卯○○
壬○○
丑○○
子○○視同上訴人丙○○
戊○○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
庚○○己○○ 李欲 癸○○李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王銀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 台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⑴部分,應分割與上訴人取得。另如附圖⑵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面積同為一九七.六六平方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除南面部分之建地,已由共有人戊○○、丙○○、丁○○、李欲、 李水上 等多人,分別建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由視同上訴人戊○○各自取得,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無意見。
(二)依據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指示「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若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法院為分割時,應顧及社會經濟利益,儘量將地上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又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以協議方法行之。倘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詎原判決無視上述法律規定,反以憑空作偽,曲指上訴人之房屋「並無經濟價值」云云。且查本案被上訴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前,並未告知各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即率先提起訴訟,足見其於法已見瑕疵不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原建屋之土地分割與上訴人,俾土地與房屋合為一體,自屬合法合理請求。
(三)次查本件系爭建地,各共有人雖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手續。但實際上早已由全體共有人,各自分別建有房屋,居住至今,並無任何人異議,此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據上述複丈成果圖位置所指,除南端土地,已分別由共有人丁○○、丙○○、戊○○、李欲,以及被繼承人 李明通李帆 (該二人已死亡)各自建有房屋。另編號A、B兩部分之土地(見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圖一位置),其中A部分坐西處之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 李紅 建有磚造房屋,該屋目前仍完整存在,並居住中(見紅色標示)。至於被上訴人雖在該成果圖㈠A、B土地上靠東處亦有房屋,惟因年代已久(按該屋係乙○○祖父所建),該屋已棄置十餘年無人居住。多年前其屋頂瓦片即已墜落,門窗破損不全,屋內及地面又佈滿野草,早已變成危險廢棄房屋。此情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檢呈之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證明被上訴人房地已毫無經濟上價值可言。故請求將本案依複丈成果圖編號⑵部分空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另建新屋,俾全體共有人均住有其屋,以臻合法合理。
(四)茲原判決明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構造堅固迄今仍完整存在並居住中。查上訴人之房屋,四面均係紅磚所建,其樑柱係檜木上材,屋頂瓦片亦完整存在,此有前呈案之相片可證。且屋內又有客廳臥房相連,上訴人房屋,其中自來水、電力,以及廚房、衛浴設備齊全,此情已承原審法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記錄在卷。而被上訴人之房屋早已破爛不能居住,目前已成危險房屋,亦為原判決所明知之事實。無奈原判決不察,反在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中,憑空曲指上訴人之房屋「構造不堅」「不足以營正常生活居住」「尚難認被告甲○○之平房有相當經濟價值」云云;其偏頗曲解之情,已見明顯。且對於上訴人完整存在之房屋,究何並無價值?原判決並無隻字說明其理由,上訴人為反證原判決之內容不實,謹再檢呈現場房屋照片三張,以及將軍鄉嘉昌村,村長 李田量 出具之證明書(詳見一、二號證),以證明上訴人房屋,確仍完整存在,並設籍居住中。查原判決一再認定上訴人甲○○所居住之房屋(下稱該屋),老舊,無廚房及衛浴設備、構造亦非堅實其所佔面積小,依現在生活環境而言,尚認不足以營正常之生活居住之用,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有保留之必要,故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等,其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如后:
⑴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子屋齡祗有三十多年:
本件該屋係其父李紅於三十多年前所建,原判決認定屋齡已近五十五年實屬錯誤,似有把被上訴人乙○○所有位於上訴人旁之廢棄平房(乙○○祖父所建屋齡已有五十多年)與上訴人所有完好磚造之房子混淆,二者並非同時建造,建造日期相差有二十多年。
⑵上訴人所居住中之磚造房子結構係堅固耐用:
①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
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參照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該屋自其父李紅建造竣工之後,一直居住其中,後由上訴人繼承居住,其構造係「四面由紅磚所構,樑柱為上等檜木,屋頂瓦片亦完整無損」,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原判決認定其為「雜木造之房屋」之事實顯有錯誤。且若上訴人為求勝訴,欺騙法官,僅表面維修已不堪使用之老舊房屋,絕無法通過老天之考驗,歷經台灣百年大震九二一,及其後接續不斷大小不一之數千次餘震,早該倒塌、龜裂或傾斜等,惟現今該屋仍一再完好存在,比起甚多已倒塌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房屋更為堅固,足見其結構係堅固、耐用、安全。且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鈞院審理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向法官陳明該屋居住良好,非常乾淨,有保留之必要等。經法官實際勘查即在該勘驗筆錄之附圖上記載甲○○所有房屋現有人居住中。足證,該屋完好,適合居住之事實,已為不爭(此有該日現場勘驗筆錄可稽)。②建築物之結構是否堅固或使用年限尚有多久等,皆為工程上之專業知識,須
經相關專業機關鑑定後,始足供法院確實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乙○○片面陳述即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認定其構造不堅實,無保留之必要等,依上述判例及法條所明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專業技術經驗法則之處。況且該屋一直有人居住,故自建造後,固定每年即進行維修、保養,非乙○○所扭曲係為求勝訴,所為之一時表面功夫。
⑶上訴人所居住磚造建物之廚、浴設施問題:
①按中國傳統老式建築之空間分配其客廳及房間內不可能設有廚房及衛浴設備
。自其父至上訴人此代,為何一直不建廚房、衛浴設備,緣由係因上訴人本欲在其所居住磚造房屋旁之空地建造,適李欲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造廚房、浴室,商經上訴人同意(詳見證一,雙方所立之切結書及證明書)。由雙方共同使用,上訴人經考慮,即認為無須再行建造衛、廚等設備,二家便一直共用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李欲出資建造之衛、廚設備迄今,又因 李吳掘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違反協議,將廚浴設施用水斷掉,故上訴人不得不三日內即申請復水。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乙○○知之甚詳,卻一再扭曲指無廚房、浴室、廁所:::如何長期居住,甚至指陳係上訴人「威脅」李欲簽下切結書暨證明書等語,其供述偏頗,不足採信。如下可知:
⒈被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再宣稱上訴人「威脅」李欲及李吳掘簽
下證明書暨切結書,惟上訴人與李欲是兄弟關係,為何要威脅,如何威脅等,其根本無法指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情節以證之,足見其威脅之說為憑空揑造之事實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鈞院進行準備程序庭,證人李吳掘與乙○○之訴
訟代理人偕同前來作證,李吳掘在庭上竟證稱是「最近才同意他使用衛浴設施」云云,惟查在原審作證時未曾有此說詞,至二審突增此說詞,實令人產生「疑竇」。雙方共用上述設施之緣由,由切結書暨證明書上所記載內容觀之即明。上訴人於庭上未立即反駁證人此不實證詞,係因上訴人有重聽,無法聽清楚。事後經閱卷,始知悉證人上開說詞,請庭上詳察。②退步言之,上訴人若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⒈部分土地, 李欲之 妻李吳掘違
反協議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雙方共用之廚、衛設施,上訴人將一本初衷,在磚造房屋旁之空地建造符合其使用之廚、衛設施,依該空地面積不僅建造有餘且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可言。
⑷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居住之房屋已足以營正常生活居住之用:
建物所佔面積、設備等是否足以營正常之生活居住之用,不可一概而論,應據使用者之年齡、職業、人數等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之。本件該屋日常僅為上訴人及其配偶籍設此屋而共同居住其中,假日子女始回家探視共宿,二人已習慣鄉村之恬適生活。依上訴人及配偶之現況,居住面積本不須太大,太大之居住空間反成整理之負擔,況該屋內有一客廳及二臥室,室外有與李欲共用之廚浴設備,水電亦無缺,足能滿足上訴人之生活需求,原判決竟主觀認定無法營正常之生活起居之情事,其論斷實與實情不符。故原判決顯把現代建築與傳統建築型態、二位居住老人及家族共居生活方式混為一談。
(五)更有進者,原判在判決理由欄第五點第十二行中又稱「況如原告分得編號2部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其平房亦有一部分係編號⑵土地上,是亦必須拆除」云云,此項說詞,亦係憑空臆測之言,毫無依據。按地政機關所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提供法院做為辦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界址等參考之用,其比例尺僅為千分之一,精密度尚非非常精準,原判決僅憑簡單套繪結果,未經具公信力之專業人員實地勘測下,即直接認定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子,有在編號⑵土地上,其論據,顯無任何科學專業知識為憑,上開事實之認定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即屬違背法令。易言之,上訴人房屋果有一部分建在編號⑵土地上?地政事務所在複丈時,豈有不在成果圖上記載其面積若干之理?退萬步言,上訴人房屋果有些徵誤建在編號⑵土地內,上訴人亦可隨時為之調整恢復原狀或可以價金補償分得之人,無須將完好存在之屋拆除。乃原判意憑空推測,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有欠允平,難以信服。
(六)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三七及九三四號土地二筆,係兩造間所共有,其中前案九三七號土地,因全部係空地,故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上訴人為表示讓步,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結案。茲查本案九三四號土地上,早年已由先父李紅建磚造房屋,此屋係因家族祖厝關係,繫乎後代子孫之紀念,必須永久保留,是故上訴人逐年均有整修,保持原狀並居住至今,此為不爭之事實。詎原判決察不及此,憑空扭曲事實,謂「上訴人房屋,不足以營正常生活居住」,其居心扭曲案情尤為明顯。
(七)再者,查本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共有建地,係長方形之方整土地,按其持分比例,亦非畸零地,依兩造持分比例,彼此間可單獨建造房屋,並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限制,與前案坐落九三七號已分割之土地,並無任何瓜葛關係。依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其中北邊①部分之土地,已由上訴人建有磚造房屋並設籍居住中,另其南面②部分之土地係屬空地,上訴人請求將此空地部分,分割與被上訴人自行建屋,自屬合法合理,雙方互無損害。茲被上訴人竟要求將上訴人已建屋之土地分割與伊,無形中等於拆除上訴人既有房屋,其損人不利己方案,原判決竟予維持,顯然背離法律上經驗法則,有欠允平。原判決並未「顧及雙方」之利益下,命上訴人拆除長年居住之房屋,而由乙○○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實係過於照顧其人之利益,而忽視上訴人之利益,實有分割方法不適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如依「使用現狀」分割,不僅能避免上訴人拆屋另建新屋所致之巨大損失,而該屋係上訴人之父所建,且居住已三十多年,其存在對上訴人及其家族有很大意義及感情,若強令其拆除,將令上訴人情何以堪。且乙○○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⒉部分空地,此空地為「完整方正」,乙○○將來能隨意物盡其用,其前分得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由抽籤方式所得,今以該事由主張應分得附圖編號⒈部分土地,方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完全基於自私之立場,未顧及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一再吃虧來成就乙○○,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已明顯違反法律上之公平原則,亦不符合首揭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原則及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現場房屋相片三張、村長李田量出具之證明書一張、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切結書及證明書影本一份、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一份、水電行承作接水證明書影本一份、上訴人甲○○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予以廢棄。㈡請依準備書狀重新研擬之分割方案圖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原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已他調,由寅○○先生接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主張:⒈原審以「另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其應
分得系爭土地之空地,即在如附圖圖二編號2所示之再南面以東西向分歸其取得,惟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管理之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如再分得編號2之南面,則分得系爭土地南面之其他被告丙○○等之建物勢必將拆除,並被告丙○○等分得之土地亦將呈東西扁平狀,甚不利被告丙○○等之土地利用」云云,而不採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惟:
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經參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得知系爭土地尚有一處空地,面積足以分配予上訴人管理,且其最小寬深度亦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可單獨建築使用之規定,該空地即是介於共有人 李玉坤 及丙○○等建物間之東西向土地,就該分割方案整體考量,上訴人所主張分配之位置毫無損人利己之處。再者,原審不採上訴人分割方案之理由有其自相矛盾之處,其指稱上訴人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空地,既是主張分配空地,則何以判定其他被告丙○○等之建物勢必將拆除?由此可知原審之考量實有未當。
②原審復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使丙○○等分得之土地將成東西扁平狀,甚不利
其等之土地利用」等等,經查本案共有人之戊○○、丁○○、丙○○三人之持分面積均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而李欲、李水上等七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皆僅為三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因之對其等而言所應考量者,係如何能分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面積,獲得以合併使用,至於分割之地形為何應屬次要。再者,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編號1、2屬東西狹長地形,編號3至9屬南北狹長地形,如此造成分割後地形略顯不協調,反觀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全屬東西向土地,且各部分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得以合併使用,就土地利用價值及地形之方整性加以考量,後者絕對勝於前者。
⒉按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指示:
「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若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法院為分割時,應顧及社會經濟利益,儘量將地上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結果得知,其北方現為甲○○、南方由左至右分別為丁○○等三人,李欲、公廳、李水上等七人所占有,因之依上開函示之見解,即將該等土地分配予占有人所有,以求發揮土地利用之最佳經濟效用,並減少訟累。至於分配上訴人管理部分,經查被繼承人李帆、李明通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土地其最小寬深度應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方可單獨建築使用,理應分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惟考量公廳之部分乏人問津,上訴人願退讓而分配一部分之公廳,另再分配於南邊建物上方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審究本分割方案已考量每一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力求達到公平原則,且上訴人亦體察大局而多所讓步,請以本分割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略圖一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份為證。
參、視同上訴人丙○○、戊○○方面:上訴人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主張,並請求按原審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肆、上訴人丁○○、庚○○、己○○及癸○○方面:上訴人等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李欲、丁○○、丙○○、戊○○以及已死亡之 李咸 、李帆、李明通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各三分之一,李欲十五分之一,上訴人丁○○、丙○○及戊○○各四十五分一,李咸、李帆及李明通各十五分之一,又共有人李咸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李施烏蘭 、李水上、庚○○、 李良三李雲山 、陳 李況 、張 李金實 共同繼承,惟上訴人李施烏蘭等七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再共有人李帆於四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共有人李明通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八十二號)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地目建,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予分割,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法院准予原物分割。
(二)查本件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原列共有人李咸之繼承人李水上、庚○○、李良三、李雲山、 陳李況 、張李金實、李施烏蘭為被告,惟本件系爭土地李咸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庚○○一人繼承,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為此依法聲請撤回對李水上、李良三、李雲山、陳李況、張李金實、李施烏蘭部分之訴訟。
(三)再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十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李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李吳掘(配偶)、己○○(長子)、 李耀灃 (次子)、 李素昭 (長女)、 李素雲 (次女)、 李淑惠 (三女)、 李淑霞 (四女),惟本件系爭土地李欲之持分(十五分之一)只有其子己○○、李耀灃二人繼承,有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李欲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者只有己○○、李耀灃二人,惟其迄未依法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免拖延訴訟。
(四)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洵屬正當。上訴人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反對該方案,另行主張分割方案(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有欠當。其他共有人(視同上訴人)均未反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共有人丙○○、戊○○亦請求依原審分割方法分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指稱之平房,屋齡已近五十五年,其年代已久遠、構造亦非堅實(磚木造、雜木造),其所佔面積亦小,不足以營正常之生活居住之用,況其平房亦有一部分係在判決書附圖編號2土地上,是亦必須拆除,而被上訴人既已分得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自應分歸編號1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取得,方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上訴人甲○○所稱之房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記載為廢棄平房。上訴人甲○○於前開案件判決後,本案原審起訴前,為爭取分得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始一再從事表面上之整修工作,並於屋內擺設傢俱,以便造成有人居住之假象,其實該房屋不論就屋齡、結構、使用價值而言,皆應無保留價值,且該房屋面積小,又無廚房及衛浴設備,此部份雖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辯論理由續㈢狀之主張:「至於上訴人房屋,其中自來水、電力,以及廚房、衛浴設備齊全。」云云,亦非真實。按甲○○之屋內並無廚房、衛浴設備,未裝設自來水。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勘驗筆錄現場圖所載「浴」「廚」非甲○○所有,而是李欲所有,而李欲之自來水亦是最近才同意「甲○○使用,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證明書所載「:::自來水亦同意與甲○○共同使用,至今已有多年:::。」並非真實等情,業據證人李吳掘(李欲之遺孀)於鈞院證述在卷。(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甲○○之房屋內既然無廚房、衛浴設備及自來水設備,如何供一家人長期居住生活?且其房屋結構亦已老舊,上訴人甲○○主張其房屋有保留價值,其應分得編號1(即A部分)土地,實有未當。
(六)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提出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新分割方案,亦有不當。茲陳述意見如左:
⑴主張將其分割方案略圖A部分分歸上訴人甲○○,實有不當。
蓋:(a)該A部分,宜分歸被上訴人,不宜分歸上訴人甲○○,其理由已如前
述。(甲○○房屋空間小,設備不齊,不適居住,且其房屋已老舊,宜拆除重建,且房屋部分佔用B部分土地,亦難免部分拆除,其爭取A部分,應無實益。)
(b)主張將A部分,分歸甲○○,將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實乃損人不利己,且如上所述,該A部分實不宜分歸甲○○。
⑵主張其要分得分割方案略圖C、D部分,亦有不當。
蓋:(a)原判決方案,將其附圖㈡所示7、8部分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
,將3、4、5、6部分分歸(上訴人)丁○○、丙○○、戊○○、李欲取得,將9部分分歸(上訴人)李施烏蘭等七人公同共有,應屬正當。〔各人所得部分,皆可建屋,且均面臨道路,而現有房屋之基地,除原判決附圖㈠所示D、E部分外,皆由房屋所有人分得,可繼續使用其房屋。至D部分房屋及E部分公廳基地,因其他共有人已無剩餘持分可分,只有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可將老舊之D、E房屋拆除,則與空地無異,故將剩餘土地即7、8部分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無不當。-此方案與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意旨亦相符合。〕而分得3、4、5、6、9部分之共有人,對此方案並未表示不服。(因皆分配在其所使用之房屋位置故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却以原判決方案與前開司法院函見解不合,而表示不服,亦有欠當。
(b)台南縣政府⒌⒗八九府工管字第六二二八九號函稱:「本案第二方案編號七、八土地合併後深度為八公尺,因此得建築房屋。」等語。
足見原判決將被繼承人李明通之遺產及李帆之遺產,即附圖㈡所示編號7、8部分分歸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李明通、李帆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而編號7、8部分,合併後可將二筆土地合併管理,方便租售,亦得建築房屋,應可增加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利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却反對此方案,另行提出方案(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分得如該成果圖編號C、D部分,致不能合併使用,非但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損人不利己,實有未當。
⑶原判決附圖㈡所示1、2部分形狀方正(長方形),利用價值高。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新分割方案略圖却將該2部分,分為C、B二部分,使B部分變成反L形,前小後大,大大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有損分得該土地之人之利益。
⑷其分割方案D部分地上有房屋,非空地,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由其分得,自與其所主張之前開司法院函之見解不合。其主張自相矛盾,而有不當。
(七)本件系爭土地北面與原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相連。而原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和解分割為九三七地號及九三七之一地號兩筆,九三七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並亦辦畢分割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北面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九三七之一號相連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圖二所示1部分土地,宜由被上訴人分得,以便與同段九三七之一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八)原審分割方案圖編號1、2土地面積相同且完整,而被上訴人堅持要分在編號1的部分,乃因北鄰之九三七之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到,相鄰接更加能利用土地並能合併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騰本影本一件、照片六張、勘驗筆錄影本(為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施行勘驗)一份、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吳掘。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之編號七、八號部分土地合併後得否建築房屋一事(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府工管字第六二二八九函)。
理由
一、上訴人丙○○、戊○○、丁○○、庚○○、己○○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甲○○及國有財產局具狀聲明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甲○○及國有財產局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本件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原列共有人李咸之繼承人李水上、庚○○、李良三、李雲山、陳李況、張李金實、李施烏蘭為被告,惟李咸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庚○○一人繼承,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為此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撤回對李水上、李良三、李雲山、陳李況、張李金實、李施烏蘭部分之訴訟。而上訴人即共有人之一李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李吳掘、長子己○○、次子李耀灃、長女李素昭、次女李素雲、三女李淑惠、四女李淑霞,惟李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唯有其子己○○、李耀灃二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己○○、李耀灃應就李欲部分承受訴訟,惟其迄未依法承受訴訟,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原法定代理人胡漢斌已他調,由寅○○接任,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丁○○、丙○○、戊○○以及已死亡之李咸、李欲、李帆、李明通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三分之一,上訴人丁○○、丙○○及戊○○各四十五分一,李欲、李咸、李帆及李明通各十五分之一,又共有人李咸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上訴人即其子庚○○所繼承,李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上訴人即其子己○○、李耀灃所繼承,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再共有人李帆於四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共有人李明通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請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分割。上訴人等均同意分割;惟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建地,各共有人雖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手續。
但實際上早已由全體共有人,各自分別建有房屋,居住至今,並無任何人異議,除南端土地,已分別由共有人丁○○、丙○○、戊○○,以及被繼承人李欲、李明通、李帆(該二人已死亡)各自建有房屋。另系爭土地坐西處,係由上訴人之父李紅於三十多年前建有磚造房屋,該屋目前結構堅固耐用、屋頂瓦片完整存在,屋內客、臥房相連,水電廚廁設備齊全,目前並居住使用中,坐東處則係被上訴人所有年代已久之房屋,該屋已棄置十餘年無人居住,已近傾頹,且佈滿野草,證明被上訴人房地已毫無經濟上價值可言。故請求將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編號⑵部分空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另建新屋,編號⑴分歸與上訴人甲○○,俾全體共有人均住有其屋,且符合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指示,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並不受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限制,與前案坐落同段九三七號已分割之土地無任何瓜葛云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北方現為甲○○、南方由左至右分別為丁○○等三人,李欲、公廳、李水上等七人所占有,因之依上開司法院函示,即將該等土地分配予占有人所有,至於分配上訴人管理部分,經查被繼承人李帆、李明通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土地其最小寬深度應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方可單獨建築使用,理應分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惟考量公廳之部分乏人問津,上訴人願退讓而分配一部分之公廳,另再分配於南邊建物上方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實已考量每一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云云,上訴人丙○○、戊○○則均同意按原審判決方案而為分割等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丁○○、丙○○、戊○○以及已死亡之李咸、李欲、李帆、李明通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三分之一,上訴人丁○○、丙○○及戊○○各四十五分一,李欲、李咸、李帆及李明通各十五分之一,又共有人李咸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上訴人即其子庚○○所繼承,李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已由上訴人即其子己○○、李耀灃所繼承,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再共有人李帆於四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共有人李明通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八十二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本件分割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系爭土地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東面均緊臨同段九三二及九三三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西面有一三點五米私設道路,南臨九二八地號土地為八米道路(原為十米道路,然現為本件共有人蓋建之房屋占用部分路面),而在系爭土地北面之西側有上訴人甲○○使用之客廳、臥室之平房,其東側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平房,南臨同段九二八地號土地依西至東方向,依序有上訴人丙○○、丁○○、戊○○、李欲、公廳、李水上等七人所有之建物,據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之房屋屋齡已逾五十年,南側之房屋已蓋建二、三十年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可憑。
六、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土地北邊坐西處,係由伊父李紅於三十多年前建有磚造房屋,該屋目前結構堅固耐用、屋頂瓦片完整存在,屋內客、臥房相連,水電廚廁設備齊全,目前並居住使用中,坐東處係被上訴人所有年代已久之房屋,該屋已棄置十餘年無人居住,已近傾頹,且佈滿野草,證明被上訴人房地已毫無經濟上價值可言。故請求將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編號⑵部分空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另建新屋,編號⑴分歸與上訴人甲○○,俾全體共有人均住有其屋,且符合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指示,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並不受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限制,與前案坐落同段九三七號已分割之土地無任何瓜葛云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北方現為甲○○、南方由左至右分別為丁○○等三人,李欲、公廳、李水上等七人所占有,因之依上開司法院函示,即將該等土地分配予占有人所有,至於分配上訴人管理部分,經查被繼承人李帆、李明通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土地其最小寬深度應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方可單獨建築使用,理應分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惟考量公廳之部分乏人問津,上訴人願退讓而分配一部分之公廳,另再分配於南邊建物上方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空地,實已考量每一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云云,上訴人丙○○、戊○○則均同意按原審判決方案而為分割云云。惟查:
(一)「按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若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法院為分割時,應顧及社會經濟利益,儘量將地上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聽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固有指示,然其亦指明係在顧及社會經濟利益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查系爭土地係呈南北長、東西較窄,僅在系爭土地西面及南面有分別緊臨三點五米及八米道路,而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互不補償、且大部分之共有人贊成採用原審之分割方案等情,雖上訴人甲○○以其在該部分土地上有其居住之房屋一間,堅持其應分得如原判決附圖圖二編號1部分土地,然該部分土地西面為上訴人甲○○所占用,東邊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有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第一方案所示之現場位置圖可考,非僅上訴人獨佔,又何能依上揭函示將該部分土地分與上訴人甲○○?必也尚須參酌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平房,係上訴人甲○○之父李紅所有,其屋齡已逾五十年,已分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陳述甚明,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雜木造之房屋之事實,此有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可稽,又其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系爭土地北鄰同段分割前九三七地號(分割後分別為同段九三七地號、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時,亦記載為廢棄平房,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零四頁)可憑,上開平房年代既已久遠,其構造即使如上訴人甲○○所稱:四面由紅磚所構,樑柱為上等檜木,屋頂瓦片亦完整無損云云,然系爭房屋係自三十一年七月開始課稅,其折舊年數為五十五年,有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足參,實已盡使用年限,堪認並非堅實,其內部格局僅有客廳臥室各一間,缺少廚廁水電,其雖提出水電收據、李欲、李吳掘及村長之證明書以證明內有人居住,然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之用電度數為四十度,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之水費竟僅有四十六元,有上揭收據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足按,依一般生活水平,足認並未有人以該處為生活中心,李欲、李吳掘之證明書亦僅記載:渠裝設之自來水同意由上訴人甲○○共同使用已有多年等語,然並未證明上訴人甲○○與家人何時居住其中,何時未住於該屋,或何時開始使用自來水?況李吳掘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係最近才同意他(甲○○)使用等語甚明(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村長並未到庭,渠所為證明書不具書證證明力而難遽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照片(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均足證明於本件起訴前,系爭房屋根本無人居住,且屋況不佳,雜草蔓生,該屋又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佔面積亦小,依現在生活水準而言,堪認不足以營正常之生活居住之用,上訴人甲○○於本院雖另提出雜草修整門面清淨之房屋照片,以證明該屋確定供使用居住,惟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於起訴前所拍攝之照片互為類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屋已甚為破舊,不僅屋瓦缺損未補,且門戶緊閉,四週荒草漫漫,一望即知並無人居住使用,且該屋老舊之程度,亦不適於居住,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照片,僅係臨訟加以粉飾。又被上訴人如確分得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部分,依第一方案現場圖套繪結果,系爭平房亦有一部分在編號2土地上,仍必須拆除,雖其又辯稱法院非專業機構,何能僅憑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即知系爭房屋占用編號2之土地云云,然該複丈成果圖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依據測量之結果所繪製,其誤差均在法定容許範圍內,因之僅需套繪即知現場各地上物之位置,是上訴人甲○○之抗辯不足採信,而其亦自承其本人居住台南市,僅其子 李欽輝 偶而至上開平房居住看管而已,均難認上訴人甲○○所使用之平房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有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即始有心保留以之為家族精神中心,其前既未善加養護,其後又何能令人相信其力足以妥為保養,而被上訴人既因抽籤分得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自以分歸編號1部分土地,將兩筆土地合併利用,方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又不至損及上訴人甲○○之利益,反之則否,故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之空地,即在如附圖圖二編號2所示之南面成東西向狹長狀或編號2所示西南面以東西向,及約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編號八之部分,惟其所管理之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如再分得編號2土地之南面,則分得系爭土地南面之其他上訴人丙○○等之建物勢必將拆除,而上訴人丙○○等分得之土地亦將呈東西扁平狀,甚不利上訴人丙○○等之土地利用,再如採其第二方案,編號2所示土地及成倒L形,形狀破碎,不適建屋利用,而其所謂公廳部分面積僅二十七平方公尺,亦成畸零地,不若如原審判決將編號七、八部分,分與國有財產局合併使用,蓋本院曾函詢台南縣政府,由該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府工管字第六二二八九函覆本院,略謂: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如編號七八土地合併後基地寬度為九公尺,深度為八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十公尺。建築用地最小寬度三點五0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但同法第七條:「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本第二方案編號七、八,土地合併後深度為八公尺,因此得建築房屋。」該地既得建築,面臨路寬部分甚為寬闊,地形又甚為方正完整,較之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方案,顯較適宜,其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顯而易見。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准許之方案已為除上訴人甲○○及國有財產局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贊成,且本件共有人因蓋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亦無非因分管之結果所致,尚不能即謂其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土地),係其於分割時所應取得之土地;蓋共有土地之分割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與分管協議係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予以約定者,本即有所不同;雖各共有人曾協議,各自劃定範圍占有使用,法院為判決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仍不得因此據以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憑據;在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另須顧及與道路之連絡,而為適當之分配;因而衡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及雖應拆除部分房舍,選擇損害最低程度之部分,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使用上確較為妥適,是以上訴人甲○○及國有財產局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原審依據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1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土地,編號6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李耀灃(原審判決時為被告李欲)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李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李帆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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