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J
再審原告己○○(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再審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鈞院再審之訴。㈢再審及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送達因發見有再審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合先 陳明
(二)本件再審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再審確定判決亦以此理由提起再審,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與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僅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即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六號)刊在司法院公報十四卷第二期。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情所不許。(七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前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但並未具體指出係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而引用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確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智雄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為 魏秋 診保證當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者亦同,所為之保證無效,依據 太和 醫院 郭文吉 神精內科診所及雲林醫院診斷書,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給精神分裂症藥方,又依雲林醫院函附鄭智雄病歷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治療,省立嘉義醫院鑑定,其鑑定報告書載:鄭智雄 稚暉 高級中學美工科夜間部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喝農藥自殺中毒死亡,僅能聯絡鄭母前來接受訪談,參攷鈞院提供病要資料完成鑑定, 鄭員 家族有強烈精神病遺傳傾向,父親之同父異母弟妹有四人罹有精神病,且除鄭員本身自殺死亡外,另有一叔叔亦為自殺身亡,家族三代中有三人不幸死亡於車禍意外,曾前往嘉義太和醫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又一次二星期(醫藥費花費二十多萬元)出院後繼續不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八十五年二月轉往雲林醫院門診治療至八十六年三月共門診十五次,其後又有三次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前曾做過鋁門窗工人,發病後即未曾工作,且個人功能及職業功能日漸退化,未曾恢復,對其精神狀態仍可由其相關資料做出推測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以上程度,甚至無法排除心神喪失之可能。因此為保證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見確定判決五、六、七、八頁)。原無錯誤可言。
(三)再審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僅引用全部事實資料而指摘推測之鑑定,非時時陷於錯亂中,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指因自認,消極的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規定,換言之,前確定判決認定為保證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行為無效,而再審確定判決認定非臨床鑑定,推測之鑑定不能證明行為時之精神在錯亂中,指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指前確定判決採證不當,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依照上揭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未合。又所謂自認,當事人並未自認,三次庭期訴訟中僅到庭一次,為舅舅強押出庭,並未自認於保證時之精神狀態為常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請播放錄音帶以資核對。又所謂「未宣告禁治產,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一節,係何所指看不清楚,本件並無和解情事,再審確定判決係無中生有,任意主張,那有「和解」之事?不無訴外裁判之嫌。
(四)所謂未宣告禁治產者,再審原告在原審曾經提出禁治產聲請狀影本在卷,而原審捨棄不予理睬,就是因為精神病非常嚴重,愈厲害愈不吃藥、(三月不服藥不看醫生,病情愈嚴重)。查禁治產聲請中:「未料八十六年年初突然病情加重常無故離家遊蕩,並與人發生衝突,且任意簽名替他人擔任保證人。」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始請律師提出聲請宣告禁治產,嘉義地方法院通知出庭鑑定精神狀態時當事人精神錯亂,亂跑、逃避不出庭,致未能鑑定而宣告禁治產。雖尚未宣告禁治產與事前完全未聲請者有所不同。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斟酌(二四、七、總會決議)敬請向嘉義地方法院調閱本件禁治產卷賜予斟酌,證明當時確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鄭智雄經醫生鑑定認為保證時精神錯亂再經鈞院普通程序時審判認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為 魏秋診 簽保證書時係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已盡當事人舉證責任,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更正改判,原無不合,對造對該確定判決並未發見任何新證據亦未指出適用何條法規,僅指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並無再審之法定條款所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為訴求,依照首開判例規定殊有未合,尤其已經省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保證時精神錯亂中,尚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及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其判決基礎,殊屬訴外裁判,再審之確定判決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豈有同一高等法院前法官認定精神錯亂中保證行為無效,後法官認定在常態中之理?根本皆為事實問題,法院取捨證據之問題,而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違誤。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精神錯亂中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不適用,反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規定,認為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不服,依法提起再審。
(六)按刑法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非指被告平常是否患有精神病症,而是指被告在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之強弱,即行為當時就其所作所為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而言,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及涉及醫學上精神寎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六渝上二二七號、四八台上一四八六號、四七台上一二五三號判例)雖屬刑法上之判例,但本件此際對於當事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其必要性及共通之需求同一,敬請參致。準此鈞院通常程序之判決,以專門精神寎醫學研究之醫師之專業鑑定為依據,所為之判決應屬可信。而再審程序認定未舉證、自認、無宣告禁治產為理由,廢棄改判,再審原告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合,故敢要求廢棄。
(七)鄭智雄精神時好時壞,問他三句只會一句,其妻受不了而離家並要與其離婚,其才會自殺。
三、證據:除援用原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除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事實、理由及再審被告於歷審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答辯外,並再強調補充答辯如下。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所持理由不外乎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出係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而引用該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當否而為指摘;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號及七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以為答辯。而今再審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再審起訴狀中詳載再審起訴之論述,並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採,亦明白詳細揭示於判決書第頁至第頁前段,且並未違背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六號判例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與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更未違背七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所揭『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未為詳讀,一味指摘鈞院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有未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請鈞院再加以調卷援用,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合情合法並無錯誤。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五頁末行所載『:::並未自認於保證時之精神狀態為常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請鈞院可參照鈞院八十七年上字二六九號歷審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筆錄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頁第(二)所揭,既有自承之事實,鈞院八十七年上字二六九號漏而未採,自當如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載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觀之再審原告起訴狀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又所謂「未宣告禁治產,::::不無訴外裁判之嫌。」更顯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判例未予以詳讀所致,再審原告所指更為無理由。
(四)末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禁治產聲請狀影本乙事,原審並非漏未斟酌,已如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六點所載『:::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宣告禁治產聲請狀(影本),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不生影響,::::』為此,原審當已斟酌,本案自無再予調卷斟酌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再審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歷審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僅引用全部事實資料而指摘醫院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所作之鑑定乃推測之詞,非時時陷於錯亂中,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指因鄭智雄自認,消極的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規定,換言之,前確定判決認定為保證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行為無效,而再審確定判決認定非臨床鑑定,推測之鑑定不能證明行為時之精神在錯亂中,指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指前確定判決採證不當,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依照上揭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未合。又所謂自認,當事人並未自認,三次庭期訴訟中僅到庭一次,為舅舅強押出庭,並未自認於保證時之精神狀態為常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又所謂「未宣告禁治產,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一節,係何所指看不清楚,本件並無和解情事,再審確定判決係無中生有,任意主張,有訴外裁判之嫌。即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精神錯亂中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不適用,反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規定,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再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再審起訴狀中詳載再審起訴之論述,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採,亦明白詳細揭示於判決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前段,且並未違背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六號及七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歷審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二)所揭,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確有自認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漏而未採,自當如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載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觀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謂「未宣告禁治產,::::不無訴外裁判之嫌。」顯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判例未予以詳讀所致,又再審原告所主張曾聲請禁治產乙事,原再審判決並非漏未斟酌,並記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六點。本案自無再予調卷斟酌之必要,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僅引用全部事實資料而指摘醫院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所作之鑑定乃推測之詞,非時時陷於錯亂中,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指因鄭智雄自認,消極的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規定,卻錯誤未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認鄭智雄所為保證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時是否確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原再審之前審確定判決有否是有自認之情形?及所謂「未宣告禁治產,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一節,係何所指?原再審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業據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渠有時會,有時不會等語甚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三點倒數第二行陳明:按精神病患時好時壞,不是整天在錯亂中,所以行為後仍可認得其簽字等語。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太和醫院、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及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參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卷第六-八頁)所載,固堪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症」或「情感性精神病」;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前審卷附雲林醫院函附鄭智雄病歷資料(影本)所載鄭智雄門診治療情形如下:
㈠太和醫院部分:
⒈住院治療(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頁所附太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⑴⒈⒗~⒊⒓。
⑵⒑⒕~⒑。
⒉門診治療(參見本院卷第四八-一頁太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年:⒊⒙、⒊、⒋⒋、⒋⒛。
⑵年:⒐⒗、⒐⒚、⒐、⒐、⒑⒑、⒑⒔、⒑、⒒⒊。
⑶年:⒌、⒍⒍、⒎、⒎、⒓⒋、⒓⒑。
⑷年:⒈⒘、⒊、⒍、⒐⒓。
⑸年:⒈⒘。
㈡雲林醫院部分(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三二頁所附鄭智雄病歷資料影本):
⑴年:⒉⒓、⒉、⒊、⒋、⒌⒛、⒍⒑、⒍⒕、⒎⒌、⒏⒓、⒐⒋、⒑⒕、⒒。
⑵年:⒉、⒊⒌、⒊⒎。
㈢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所附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
⑴年:⒏⒒、⒏、⒐⒊、⒐⒏、⒐⒛、⒑⒐、⒒、⒓⒈。
⑵年:⒊、⒊、⒋⒗、⒎、⒒⒔、⒒⒚。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年:⒊⒎、⒊、⒊、⒋⒉、⒋⒙、⒌⒉、⒌⒗、⒌、⒍、⒐、⒓⒈。
⑵年:⒐⒗〔依該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惠醫字第0五三七號函載,本次鄭智雄並未親自前去門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
而右述情形,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固可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右開時間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或門診之事實;惟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惠醫字第0五三七號函附診斷證明書說明載:患者鄭智雄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十一次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官能症ICD300,據其母所描述患者疑似有宗教妄想、聽幻覺、自傷行為及殺人意念,症狀應為「精神病」患者,建議宜作精神鑑定,進一步評估,但該員並未前來就診,故無法得知目前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另依本院前審卷附鄭智雄曾就診之雲林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雲醫精字第三六八八號函載:「患者鄭智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開始來本院就診,據鄭員及其母親之報告(,)鄭員約八十年發病,症狀有宗教及被害妄想、情緒時高時低十分不穩定、有亂花錢、疑心、失眠等現象;八十二年曾在嘉義太和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病患來本院門診就診後據其母親表示,服藥不規則,所以病情未獲完全控制,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按情感性精神病之特質為陣發性(,)發病時除了情緒不穩定之外,可能會有種種妄想,並影響其現實感(,)以致其思考感覺及判斷能力皆會有所偏差或異於常人,但當病情獲得改善時,其行為情緒思考各方面又可恢復幾近正常,故其是否已達不堪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端視其當時病情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若需進一步瞭解其功能(,)建議其做經(精)神鑑定以為參考」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準此,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並非時時陷於錯亂狀態中,僅係發病時,因情緒不穩定,可能會有種種妄想,而影響其現實感,以致其思考感覺及判斷能力有所偏差或異於常人,然當病情獲得改善時,其行為情緒思考各方面又可恢復幾近正常,而與常人無異;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借款人魏秋診任連帶保證人時,係精神分裂病發而陷於精神錯亂中,則再審原告提出鄭智雄前開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鄭智雄為本件保證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已難遽信。
(二)再者,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經本院前審提示再審被告提出之《本票》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令其辨識時,均明確自認係其所簽立無訛;而就何以為借款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亦自承明確,已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就擔任借款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毫無認識或瞭解;又經本院前審訊問「為何要上訴?」時,鄭智雄則明確答稱:「我是想還這筆錢,但因為現無工作,無能力返還。」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並非不解擔任借款人魏秋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則依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能對答如常之外觀行為表現,及其答訊內容亦皆切合訊問之趣旨,筆錄內又未就其答訊時有何異於常人之舉止詳為記載各情以觀,尚難據以推認其精神狀態有何異常之處(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七三頁),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前審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出庭為任何答辯,雖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法院通知時渠等均不知有此事,鄭智雄亦不知云云,然開庭通知係由同居之媳 盧秉芳 收受,該第一審判決亦由同一人收受,鄭智雄隨即提起上訴,由原第一審法院命之繳納裁判費、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第十九、三十二、三十三頁)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鄭智雄確知其有為魏秋診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之輝映前述鄭智雄於前審審理中到庭所陳述無力清償,致提起上訴乙節,顯見其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均達足堪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又上揭鄭智雄出庭陳述時距其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門診治療已有十餘日(參見前述鄭智雄在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診療之情形),足見雲林醫院前開覆函所載各情,非無臨床上之醫療根據,益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並非時時陷於錯亂中,自難僅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據以推認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擔任借款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時,亦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三)至本院前審依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前在太和醫院及雲林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囑請嘉義醫院就鄭智雄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雖認:「㈠鄭智雄,稚暉高職美工科夜間部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喝農藥自殺中毒死亡,故無法依一般程序進行鑑定,僅能聯絡鄭員母親前來接受訪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進行),並參考高等法院(即本院前審)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完成鑑定。㈡鄭員家族有強烈精神病遺傳傾向,父親之同父異母弟妹中,有四人罹有精神病,且除鄭員本身自殺死亡外,另有一叔叔亦為自殺身亡,家族三代中更有三人不幸死於車禍意外。鄭員於八十一年初因出現失眠、情緒不穩定、幻聽、宗教妄想(有神明附身)、多疑、恐懼感、怪異行為(跪拜、撞頭)等病症(,)前往嘉義太和醫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病情改善後出院。八十二年十月又因幻聽、情緒不穩定、怪異及自我傷害行為、被害及宗教妄想等病症(,)再度前往太和醫院住院二星期,出院之後並繼續不定期前往太和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五年初,依據太和醫院病歷記載鄭員的診斷是精神分裂病。八十五年二月鄭員轉往省立雲林醫院門診求診,當時也是失眠、憂鬱、宗教及被害妄想等病症,初診時診斷疑為躁鬱症,但亦不排除精神分裂病之可能,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共門診十五次。依其病歷處方記錄,醫師並未給予鄭員治療躁鬱症之藥物,反而對鄭員施打只有精神分裂病人才用的長效針劑,其後又有三次門診則是因法律問題而前往求助。故一般推斷,省立雲林醫院最後對病人的診斷應該也是慢性精神分裂病。鄭員於發病前曾做過鋁門窗工人,發病後即未曾工作,且個人功能及職業功能日漸退化,未曾恢復。鄭員於八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家中經濟靠父親遺產及太太做加工來維持。綜觀上述病史,鄭員應為精神病病患,且依其病歷記錄及家屬描述,鄭員所罹患之病症應是慢性精神分裂病。㈢故對於鄭員之精神狀態,我們雖已無法直接對其本人施以精神鑑定,但仍可由其相關資料做出『推測』,即鄭員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病人,其精神狀態受病情影響,而使認知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低於常人,且於其『病情嚴重時』有失去辨別事理能力而造成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可能,故鄭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日一月二十七日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以上程度,甚至無法排除心神喪失之可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所附嘉義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嘉醫總字第一九三二號函及其鑑定報告書〕。惟嘉義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既僅依本院前審提供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推測」,自與實際應就病患為問診、觀察所為之臨床上鑑定,已有不同,則其鑑定結果已難期其準確可信;何況,該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嘉醫總字第五五五九號函已載:「精神之鑑定,除少數需以電腦斷層及腦波等儀器之檢查外,一般皆以會談為主。由精神科人員與病人會談以了解其精神狀態,再佐以家屬及相關人員提供之有關資料,如過去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經過等,幫助判定。且除禁治產之宣告外,大部分之刑、民事案件(,)皆於事後鑑定,故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某日之精神狀態是有可能加以鑑定,但推斷之鑑定結果能否完全採信(?)得視病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記憶程度、合作程度、相關資料是否充足而定。」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既非時時陷於錯亂中,已如前述,則嘉義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僅係依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病史資料所為「推測」之鑑定,自不足遽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擔任借款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事;況且,鄭智雄如早因精神狀態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何以不早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任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任為訴外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歷經一年餘,於八十六年繳息情況不正常,甚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僅繳息一百七十一元之情況下,有放款帳附於前審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足憑,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聲請宣告僅禁治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卷查核甚明,而系爭借款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再繳納利息,雖再審原告:辯稱其曾聲請宣告禁治產,然因鄭智雄不願配合而撤回,嗣後始又聲請云云,然就此主張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顯非可取。加以,精神耗弱非當然即已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亦不足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擔任借款人魏秋診之連帶保證人時,確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四)按所謂自認,專指訴訟上之自認而言,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當時人之自認,僅在表示他造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其內心並無效果意思,雖當事人為自認後,在訴訟上常受不利益之影響,然在其為自認時,非在預期敗訴,僅止於他造就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亦即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為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為主張之事實,法院在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發生無庸舉證之效果。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經自認之事實,法院應不待證據,更不問得有心證與否,應認其事實為真實,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五七四條、第五八八條、第五九四條、第六一五條、第六二四條、第六三九條),應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其理論根據,或為民事訴訟乃係解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法院自無干預之必要,或為在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間,依人類經驗,當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否認不利於己之事實,茲既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其事實必為真實,法院無庸再以公權力介入調查之必要。因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及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判例,而查再審被告於前審一再主張訴外人魏秋診向伊借款,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為連帶保證人,就連帶保證人乙節,鄭智雄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向受命法官陳明:本票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均係其所簽名,有拿房屋向再審被告貸款,係其姊帶同前往,‧‧‧有前往銀行簽名,則就再審被告主張為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鄭智雄承認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其已為自認,應無疑義,法院應不待證據,更不問得有心證與否,應認其事實為真實,不再探究自認者之內心效果,至於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於開庭時並未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又未就此有何主張?鄭智雄如何以之為自認之對象,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借款人魏秋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所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之意旨,惟再審原告僅提出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患有精神分裂症,尚不足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本件保證時係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五)次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足參。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鄭智雄罹患精神病症,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於為連帶保證人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鄭智雄於彼時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上揭各情類同於上揭判例所揭示之情形,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乃援引上揭判例,說明鄭智雄之連帶保證亦難認有無效之原因,本件既無和解,何有和解有無效原因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和解情事,再審確定判決係無中生有,任意主張所謂「未宣告禁治產,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一節,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顯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之再審判決所引用之判例未予以詳讀所致,又再審原告所主張曾聲請禁治產乙事,原再審判決並非漏未斟酌,並記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六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六)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再審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意旨參前述說明)、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意旨參前述說明)之判例,並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而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意旨參前述說明)、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意旨參前述說明)及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意旨參前述說明)之判例,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係在精神錯亂中為借款人魏秋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係以嘉義醫院前開鑑定結果為論據。惟嘉義醫院前述鑑定,並未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為臨床上之實際問診及觀察,而僅依其相關病歷資料為「推測」,則其鑑定結果自難期準確可信;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又非時時陷於錯亂中,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 主張渠 等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借款人魏秋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惟再審原告僅提出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本件保證時係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且屢屢述明,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自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即無庸再舉證證明上揭事實為真實,而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渠等主張免責之有利事實(即渠等被繼承人鄭智雄為本件保證時係在精神錯亂中),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惟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前審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難謂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違,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再審起訴狀中詳載再審起訴之論述,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採,明白詳細揭示於判決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前段,且並未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三六號及七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歷審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二)所揭,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確有自認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漏而未採,自當如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所載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於為系爭借貸之保證人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原再審之前審確定判決有自認之情形,及所謂「未宣告禁治產,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一節,實係再審原告誤認前再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以說明鄭智雄為本件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難認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再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再審被告之抗辯尚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判決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僅引用全部事實資料而指摘醫院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智雄之精神狀態所作之鑑定乃推測之詞,鄭智雄並未自認其精神狀態為正常,原確定判決並未消極的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規定,其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認鄭智雄保證行為無效,並無採證不當之情形,前再審判決竟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情事,委非可取,則本院前次再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將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前次再審判決為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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