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林政儀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施函緯
訴訟代理人  黃泳儒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天祥一路與鼎中路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並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徒步沿高雄市○○區○○○路
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途經前揭路口遭被告駕車
撞上(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背部、左髖及右腳踝鈍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
(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宣告
緩刑2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90元、交通費3,000元,且原擔任日
文家教,每日工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大腿受傷
,有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系爭事故對
原告造成心理上之陰影,身體忍受復健過程帶來之痛苦,精
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74,31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因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2,100元,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項目,其中於熱
河診所支出200元、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4,200元部分,其
傷勢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李
師傅推拿支出950元部分,並非健保醫院醫師必要之治療,
且不知推拿診治何種病症,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交通費3,00
0元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可自行前往就醫無須專人接送,故
不應由被告負擔;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元部分,並無
醫師診斷證明原告需休息,而原告提出之受聘證明,其上僅
記載107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31日增加授課,並非常態
之薪資所得,應以原告近三年國稅局之收入平均計算工作損
失,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醫院函覆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74,310元實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又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此部分屬民事賠償,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注意路口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右轉,而
撞擊原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原告8萬元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
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2,1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醫院、宇泰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自屬有據。
(2)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之4,2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高雄學善
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腳髂脛束緊繃
及骨盆失能」而於107年7月16日、23日、30日、8月14
日至該所就醫(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治療位置乃雙
腿外側肌肉及骨盆處,則因本件事故乃原告行走時遭被告
駕車撞擊,則其撞擊並因此倒地後,雙腿外側肌肉及骨盆
處因此產生不適,亦與常情無違,此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尚包含背部、左髖及右腳踝、右側足部等部位即明,而
除上開挫傷外,相關連之肌肉傷害未必能於急診時立即診
斷,是審酌原告治療之時間乃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1個月
內所為,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仍有因果
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費用,自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在熱河診所就醫之200元部分,然該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右手第四指扭傷」,且係在107年7
月28日時始就醫(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治療部分似非
原告受傷位置,且距系爭事故已相隔數週,自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李師傅推拿支出共950元部分,
因原告已陸續在宇泰復健科診所復健,並至高雄學善物理
治療所進行治療,則是否有另行至非屬專業醫療單位之民
俗整復處進行推拿按摩之必要,即非無疑,故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2.就醫車資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就診復健,因而支出車資
3,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左髖及右腳踝
鈍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
動能力受限,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則其因此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車資單據,其中107
年7月6日曾至宇泰診所復健、7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回診,7月16日至高雄學善治療所治療,共計1,800元
(每趟均為600元),上開三次乃為本院前述認可之醫療
行為,均肯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而應予准許
外,其餘7月11日係前往推拿,7月13日則無就醫紀錄,
則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大腿受傷,無法前往圖書館
準備授課材料,導致原告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5
,000元,並提出家教家長之受聘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7
頁)。依該受聘證明所載,原告自107年3月1日開始擔
任日語家教,每小時時薪500元,每週1次,每次2小時
,暑假期間學生希望增加授課天數,故自107年6月30日
至107年8月31日每週授課3次等語,如以107年3月1
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之授課頻率計算,107年3月至5
月,每月薪資為4,000元(計算式:500元×2小時×4
週),6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為12,000元(計算式:500
元×2小時×3次×4週),是此段期間之平均月薪為8,
000元(計算式:48,000元÷6月),每日平均薪資為26
7元(計算式:8,000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原告就系爭至少應休養
至107年7月9日回診後3日(見本院卷第167頁),則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5日至12日,應休養8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136元(計算
式:267元×8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覆,至少應修養至107年7月9日回
診後3日(見本院卷第167頁),需一段時日休養,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
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4,310元,顯有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0,236元(計算
式:2,100元+4,200元+1,800元+2,136元+3萬元
=40,236元)。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
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
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
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
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查,被告因過失傷害
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命其向原告給付8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而被告業依系爭刑
事判決已給付原告8萬元,有匯款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金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
扣除。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
告已賠償之8萬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236元,然經扣除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部分後,已無剩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8萬元固具損害賠償之性質,然
其仍為系爭刑事判決課予之緩刑條件,縱本院經前揭計算後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達8萬元,被告亦不得就差額
部分另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榮總病情諮詢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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