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方美珠
被   告  蔡美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耕作權登記,又耕作權與地上權之
  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
  次,上開土地面積為2,31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
  上開耕作權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1/2,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耕作權並無租金約定,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耕作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8,808元(計算式:22.4×2,310×
  1/2×10%×15=38,808),而上開土地設定耕作權部分之
  地價為138,600元(計算式:120×2,310×1/2=138,60
  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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