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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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鄭英
       陳啟鐘
       陳啟川
       陳萬基
       陳簡美玉
       沈安財
       陳聰結
       沈春玉
前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錦昌 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強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邱麗妃 律師於原告陳鄭英乱、陳啟鐘、陳啟川、陳萬基、陳
簡美玉、陳聰結、沈安財、沈春玉對被告 沈安順 、張志強、張淑
惠、 沈里沈数鳳沈月林秀里沈政雄 所提本院109年度屏
簡字第24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被告張志強、張淑惠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24號(下稱系爭案件)
受理在案,惟其中被告張志強、張淑惠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其父母均已往生,自民國89年2月28日起由財團法人屏東
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 之家收容教養,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
之能力,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邱麗妃律師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指定為渠二人處理本件塗銷地上
權事件之訴訟代理及辯護,爰聲請指定為張志強、張淑惠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養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二人透過申請法律扶助之方式
已申請扶助獲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已指派
邱麗妃律師為被告張志強、張淑惠進行訴訟代理及辯護事項
,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若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麗妃為財
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指派而有意願進行相關法律扶助,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其為張志強、張淑惠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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