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李國裕 即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建智 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前即任職
於被告所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興麗新專業
汽車美容店(下稱系爭美容店)擔任店長,被告實為王建智
之長年雇主。又王建智於系爭美容店飼養黑色犬1隻(下稱
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留意看管,必要時應為
犬隻加戴口罩或拴以鐵鍊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攻擊他人,
竟疏未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而將系爭犬隻綁於系
爭美容店對面之電線桿,以致犬隻活動範圍可及於人行道,
適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美容店門
口時,系爭犬隻自路旁突然竄出追咬原告,致原告驚嚇跌倒
在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嗣後對王建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05號判決王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48元
本息確定。詎原告對王建智任職於系爭美容店之薪資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7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竟以王建智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且僅以書面表示而無其他具體之證據,顯意圖幫助王
建智隱匿所得與掣肘原告求償,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變更訴之聲明,惟
最終仍維持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則以:王建智於去年已無在系爭美容店工作,由勞保投
保資料亦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薪資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
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
爭美容店門口時,當時王建智任職於系爭美容店且於系爭美
容店飼養系爭犬隻,惟僅將系爭犬隻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之
電線桿,以致犬隻活動範圍可及於人行道,以致原告經過時
遭系爭犬隻自路旁突然竄出追咬而驚嚇跌倒在地,並受有左
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其對王建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王建智應給付原告733,
348元本息確定,原告並據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建智
於系爭美容店工作之薪資債權,被告則以王建智非其員工為
由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79號損
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堪認為真實。然而,上
開判決以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形式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即王建智前揭行為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所認定王建智為系爭美容
店店長乙節,至多僅能認為於103年10月20日當時確為如此
,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王建
智仍擔任系爭美容店店長乙職或仍於系爭美容店內工作,復
由王建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王建智於104年4月1日已由麗新車業有限公司退保並由
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加保,甚至於106年1月1日、10
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均有勞保異動紀錄(薪調)
,投保單位名稱亦均仍為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足認被
告抗辯王建智已未在系爭美容店工作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難認為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王建智仍任職於系爭美容
店、被告有侵權行為等事實,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建智仍任職於系爭美容店及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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