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移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濟安宮」涼亭旁,見丙○○所有之ALC.TEL(起訴書誤載為ALL.TEL,應予更正)牌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正置放該處充電,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擬用以撥打使用之際,因電力不足無法接通,其即向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朱金生 借用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並將前開所竊得之丙○○行動電話置放在朱金生之計程車上,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在 朱生金 處查獲丙○○之行動電話,而循線偵悉其竊盜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對其有於前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天雨,故代為將該行動電話收存,並非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有遭人竊取等情綦詳,並經證人即經被害人囑託代為看管行動電話之甲○○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有隨意將該行動電話竊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朱金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自行乘坐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撥打電話,之後則表示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伊即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出借被告使用,被告嗣將其行動電話放在車上,後來忘記拿下來,經警以電話詢問伊車上有無行動電話,伊即將該行動電話拿去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二二頁背面),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確有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嗣則遺忘在朱金生之計程車上等語不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未經同意,即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復攜往他處擬撥打使用,顯見其自始即有行竊之意圖無訛,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