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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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夙有債務糾紛,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詐欺案件之庭訊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署走廊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嘴唇擦傷一處、胸部挫傷二處、頭部後方挫傷一處及頸部前方皮下瘀血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二人開完庭出去後,伊說告訴人乙○○騙錢,告訴人就直接回頭打伊,伊只有揮手反抗,告訴人那邊有五個人,且伊患有糖尿病,沒有力氣,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並調停之本院法警室副警長甲○○於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第一個趕過去的人,到達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外面互毆,兩個人都抓著對方的衣領,互打對方一拳,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即事後帶同二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協調之該署法警室法警長戊○○到庭證述二人當日確有爭執叫罵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因債務關係於庭訊後出於激憤而與告訴人有互毆之行為。雖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身邊另有四個人在場等語,然證人甲○○則證稱:現場有很多人,但沒有人制止二人打架,其他人也沒有加入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應為與被告毆打所致。按互毆尚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債務關係,於案件偵審中,本應遵守應訊規則,保持法院莊嚴肅穆氣氛,竟以此不理性之態度處理雙方糾紛,進而互相叫囂鬥毆,影響法庭秩序,本不宜輕議,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概為紅腫擦挫傷、瘀血等傷害均非嚴重,且係因一時口角衝動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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