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於案發後主動護送被害人至警局投案,足證聲深感悔悟且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因被告家中尚有四名子女,目前端賴年逾七十歲之母親照顧,惟母親因擔心過度,病情告急,已無力照顧被告之四名子女,且家中生計,因聲請人被羈押頓失重心云云,爰聲請准其交保而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固係自動到案說明案情,有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可參,然被告是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核非本院記明押票之羈押理由,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押票回證一紙可佐,此部分應無審究之必要。本案係以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犯行明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滅,參以被告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目前仍不宜開釋,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