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告立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被告乙○○
丙○○ 潘栢銘 原名 文聲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依約應取回之
支票、本票面額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空白支票一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乙○○、丙○○及潘栢銘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八月間,基於詐欺之意圖
,先以以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名義口頭佯稱與原告立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郁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簽訂受讓立郁公司承建 吳登年 所有座落宜蘭市金六結七結小段一一四三、一一四之十四及一一四之十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合建契約。惟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竟由被告潘栢銘全權代表,並以無資產之威拓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定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潘栢銘簽訂契約。定約後被告乙○○雖依約給付一百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千四百萬元後,依約支付 吳雄山 五百六十萬元,但卻不依約支付 林碧蓮 三百八十萬元及依約為原告取回支票之義務,導致原告仍須負擔發票人責任。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及支票二紙、本票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及潘栢銘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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