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被告為澳門人,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由原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存心拋妻行方不明,原告為此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宜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全卷,並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有贅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門人,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由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沈宜珊到庭證稱無誤,而被告收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地區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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