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丙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叁萬元、叁萬元,各由具保人丙○○、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甲○○釋放。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有送達證書三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拘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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