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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