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十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三百九十八號「金富士超級商店」,趁購買香蕉及另一不詳物品時,徒手竊取來電顯示器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元)、燈泡一只(價值二十九元)、葡萄乾一包(價值十元)等物,得手後為恐遭人發現,並將葡萄乾一包放置於上衣外套口袋內,將來電顯示器及燈泡至於腹部襯衫內藏匿,僅將購物籃內香蕉及不詳物品結帳。嗣於結帳後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話顯示器一個、燈泡一只及葡萄乾一包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為外科醫師,當日確於購物時因恐多件物品放在籃內會互相碰撞破損,才依平日醫療工作的習慣將葡萄乾放在外套口袋,並將來電顯示器及燈泡置於腹部襯衫內,當時因醫院呼叫器響了, 伊急 著要趕回醫院,且值班多日精神不濟,才會忘記將放在身上的物品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因貪小便宜才會竊取該物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據證人即商店店員乙○○指訴綦詳,且電話顯示器、燈泡及葡萄乾等物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購物時,購物籃內置有香蕉及另一不詳物品,另將葡萄乾放在外套口袋內,將來電顯示器及燈泡放在腹部襯衫等情,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上衣扣子係扣上,購物籃內只有二樣東西,還有空間可以放其他東西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與一般人購物之習慣迥異,縱如被告所稱係依平常工作習慣將物品置於腹部襯衫內,然何須將釦子扣上?且被告既提有購物籃,又何以不將所購之物全部放入籃內一併結帳?況證人乙○○就當日查獲被告之情形,亦結證稱:他(指被告)走出店門外後,我發現叫他回來,我叫了二聲請他把東西拿出來,他眼睛沒有看我,我說要請裡面的員工搜他身體,他才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亦與疏未結帳之情況不同,難認被告無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葡萄乾、燈泡及來電顯示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偶犯此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