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 潘栢銘 原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係 磊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及威拓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威拓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磊拓公司監察人及威拓公司股東,亦為宜拓工程行負責人及磊拓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潘栢銘則為磊拓公司經理,及宜拓企業社負責人、宜拓工程行合夥人。另被告丙○○及乙○○為夫妻。合先述明。
⒉被告等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就原告所有之宜蘭
市○○○○段七結小段七十六之十九地號、同小段七十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以合建分屋方式及價值分配法合建磊拓經典大樓。然被告乙○○以工程需融資為由,陷被告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貸款四千六百萬元後,竟將其中大部分借款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四元侵吞入己。嗣磊拓經典大樓完工後即放任被告 潘柏銘 以磊拓公司積欠二千零五十四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磊拓經典大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予強制執行。被告丙○○及乙○○亦竟對被告潘柏銘之聲請放任其確定,使被告潘栢銘得以查封並拍賣磊拓經典大樓。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及潘栢銘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