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充做「劉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其參加抽獎中獎,惟必須先繳納稅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以下簡稱為合庫屏南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有幫助正犯之犯意存在。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關於遭詐騙並將六萬二千元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指述,以及合庫屏南分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確遭詐騙集團所用此一客觀事實。而檢察官就被告乙○是否具有主觀幫助之犯意,則係以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帳戶不可能使用詐得、竊得或拾得之不明帳戶,以免詐得贓款遭銀行凍結而損失;以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等為其論據,並以被告竟不知所稱「劉先生」之聯絡方式,且發覺有異後,復未報警處理,與常情有違等語駁斥被告之辯解。
四、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伊確係因在銀行之貸款額度已經超過,乃看報紙廣告找到「劉先生」詢問是否可以辦貸款,「劉先生」要伊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他代辦,並表示反正系爭帳戶內也沒有存款,需要伊提供金融卡填寫一些資料等語。嗣「劉先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約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見面卻爽約,伊始於當日向彰銀草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帳戶之印鑑,伊並非詐欺之幫助犯,而亦係被害人等語。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得款存放帳戶乙節並不爭執,然爭執伊並無幫助正犯之犯意存在。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無法依常規向銀行借款,始依報載廣告尋求借款
乙節,業據其提出影印之報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依該報紙所刊載貸款廣告,確有「南亞汽機車借款」之廣告,該廣告並有「公司、工廠、機械『可超貸』,代辦支、客票貼現,資金可長短期配合,免留車,分期車可借」等廣告語句,堪認該廣告確係在招攬無法向銀行常規借款之人。又該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被告提出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9536***76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為係爭行動電話)之補印通話明細單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九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三○頁)。再被告另辯稱與其接洽之「劉先生」嗣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乙節,依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單顯示,亦屬實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依上開通話明細單,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曾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十三次之譜,確屬聯繫頻繁。嗣本院經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行動電話資本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查悉該門號為證人 林榮欽 所申設,林榮欽則到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後,並未使用,而於同年八月底、九月初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並陳稱到庭之證人林榮欽並非當時與其聯繫之「劉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依此可見係「劉先生」以不詳管道取得證人林榮欽所申設並遺失之上述門號SIM卡後,提供被告與之聯繫。則被告辯稱伊亦係遭「劉先生」所騙,尚非無據。而綜依上述過程,並堪認被告所辯:伊確係因在銀行之貸款額度已經超過,乃看報紙廣告找到「劉先生」詢問是否可以辦貸款,「劉先生」要伊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他代辦,並表示反正系爭帳戶內也沒有存款,需要提款卡填寫一些資料等語尚屬有據,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僅空口辯白,無法提出實據之情形尚有不同。
㈡再經本院函詢彰銀草屯分行,該分行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彰
草字第○九七○四九○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晶片金融卡,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晶片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佐以上揭㈠部分所述及證據,被告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劉先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最後紀錄確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則被告辯稱「劉先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約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見面卻爽約,伊始於當日向彰銀草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帳戶之印鑑等語,確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㈢再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
五時二十五分許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六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後,因被告上開掛失之舉動,該筆款項並未遭他人領取乙節,則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該六萬二千元含原本系爭帳戶之餘額及活息、利息進帳後成為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固均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轉提,然依該轉提之序號與利息轉存序號相同乙節以觀,應係彰銀草屯分行之保全動作),並經本院扣得被告新領之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足佐,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多係款項遭提領一空後,被告為求脫免刑責始嗣後掛失之情形大相逕庭。況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調查(見偵查卷第三頁),若被告確實心存不軌,亦當有充裕之時間將上開六萬二千元提領一空,則其捨此不為,堪認其於本件所辯應屬可信,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調查上情後,認為被告所辯均有依據,且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所示情形不同,尚不能僅以該推論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存在。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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