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為得科
銀元100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數次以「你們這是強盜的行為」、「你本身就犯法,當什麼法官」、「你們收了債權人的好處」、「你這種法官是破壞國家法律的法官」、「你是強盜」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於民事執行處法官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侮辱法官,公然挑戰公權力,行為固有不該,惟念所為之辱罵僅係出於對司法之誤解(見本院卷9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犯後復坦承有出言辱罵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