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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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4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2月3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
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15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805室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檢體編號:A274)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274)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春0.06公克),亦有該院95年8月2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4日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2月3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犯罪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
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係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巷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4175 號判決(95.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290 號(95.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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