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蘭 於民國92年4月14日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0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嗣訴外人陳秀蘭將其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原告,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D-14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前方之同段38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範圍內,停放車輛或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之出入通行。
二、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惟係伊在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亦非伊在使用。又伊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伊所有之土地上,應屬合法,且未影響原告之出入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林獻忠林威宇
林泰吉林春男林靈谷林俊光 共有。被告為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並無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僅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得於土地之上下行使其所有權。又土地與建築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僅及於建築物本身,不及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或鄰地。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UD-14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前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事實,縱或屬實,因被告乃使用其有所有權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自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且其行為亦未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下或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之所有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
㈢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UD-14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前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事實,確屬真實,且被告前揭行為影響原告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出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有阻礙之虞。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之權,被告前揭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於法令上應有容忍之義務。準此,縱令原告所指之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有阻礙之虞,因無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未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亦無妨害之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固係行使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逾越法令限制之合理範圍,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逾越何項法令限制之範圍,其空言主張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逾越法令限制之合理範圍,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一樓面臨道路一側,均為鐵捲門,被告縱將原告所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充其量僅使原告不能將車輛停放於非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不致妨礙原告或其他人以行走方式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出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更不致使國家社會受有何項損害,尚難認有何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被告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謂被告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雖係行使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D-148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大門前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事實,縱或屬實,因未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亦無妨害之虞,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範圍內,停放車輛或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之出入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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