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向位在臺中縣神岡鄉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大哥大公司」)神岡民族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陳姓男子」),丙○○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門號作為犯罪之用。
二、該詐欺集團旋於中國時報刊登小廣告,並以丙○○申請之系爭門號作為交易聯絡之用,引得 陳寶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月間見上開廣告後以系爭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人聯絡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往臺中商銀埔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主任」;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彰化埔鹽郵局局號:○○八一二五─四號、帳號:○一六七四六─四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主任」。
三、「陳主任」於取得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獎金約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匯到指定帳戶云云,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匯款三萬元至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電話向丁○○誆稱丁○○抽中香港
六合彩獎金約二千餘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五萬元,丁○○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翌(八)日十二時許,前往設在基隆市○○路上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填寫匯款單,欲匯款五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承辦匯款之彰化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乃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一六五專線報警,並中止匯款作業,致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匯款三萬元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六○○○○三五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一○頁、第一一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臺中商銀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一三頁、第二二頁)。
㈢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欲將五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經承辦匯款之彰化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中止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九六○○○一八二○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大字第○九六○三九七一五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九頁)。
㈣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份,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系爭門號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陳,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係交付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以該門號引得陳寶吉交付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及丁○○實行詐欺取財之用,然因就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因承辦匯款之彰化銀行櫃檯人員發覺有異,撥打一六五專線報警,並中止匯款而未遂,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僅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此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引得陳寶吉交付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並分別致被害人甲○○及丁○○遭詐騙,被害人甲○○並因此受有三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此一部份,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於審酌,另本院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當庭告知被告係犯上揭所示之法條(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又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甲○○取財既遂及被害人丁○○取財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已使被害人甲○○此部分受有三萬元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八日,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由該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乙○治偵端緝字第三七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該署法警 紀大偉 所製作之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㈧系爭門號之SIM卡,業據被告交付予該陳姓男子後,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