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5月19日9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將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我不知道存摺會被拿來犯罪,我只知道那人叫「國仔」,因為「國仔」對我兒子很好,當時他因為「大家樂」的關係,有人會匯錢給他,但他信用不好,怕被查封,所以才借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的,希望傳「國仔」到庭查明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所稱「國仔」之機車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主姓名為 張佳雯 ,再依張佳雯身分證號碼查得其全戶戶籍資料,其中與被告綽號「國仔」之人可能相關者,乃姓名為「 張軒庭 」而於94年5月31日改名為「張仁國」之人,惟其業於95年2月9日死亡,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故已無從依被告聲請傳喚該人到庭對質、詰問。另按被告既自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與「國仔」之人,且「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不知其住所何處,顯見尚無深交,而該「國仔」又信用不好,涉及「大家樂」賭博,「國仔」尚且告知只要去報帳戶遺失,就不會有麻煩,足認「國仔」並非正當從事之人,而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可謂層出不窮,而被告年紀非輕、智識健全,對此自當有所耳聞、知悉,然猶將該具有極高專屬性之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縱其主觀上並無該帳戶必遭不法之徒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確切認識,然依上開客觀事證,已堪認其有該帳戶即使遭用為掩飾詐騙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被害人受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0590元,係一般上班族2至3月薪資,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低,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符刑責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60590元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公訴人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若干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本案適用相關修正部分,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刪除廢止,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其認定較舊法規定為寬,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幫助犯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3、經上述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四)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應補充、更正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論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