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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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負有不競業義務。」,補充為「負有不競業義務,亦明知 于元福 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下游廠商回扣金之用,」;倒數第2行「00000000元」,應更正為「0000000元」;倒數第
1行「致生損害於亞世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亞世博公司之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林乾峰 所經營之永祥公司,承攬亞世博公司油品分裝及摻配業務,如無須支付每公升新台幣
1元之回扣金予于元福,永祥公司可再降低承攬亞世博公司上開分裝業務之價格,致亞世博公司喪失可以較低價格取得油品分裝勞務之利益;又于元福違背競業禁止義務,私設邦博公司,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權限,選任邦博公司為經銷商,而給予邦博公司遠較一般經銷商低之油品售價,致亞世博公司之利潤降低,損害亞世博公司之利益。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于元福使用,向廠商收取回扣金,並擔任于元福所設邦博公司總經理,受于元福指示從事油品購買、配送事宜,係對于元福遂行背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經歷,明知于元福向廠商收取回扣金,並私設邦博公司,而違背亞世博公司所託,仍提供所有帳戶及擔任邦博公司總經理,幫助于元福遂行背信行為,致亞世博公司利益嚴重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42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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