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56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第6625號、第7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17日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反覆於9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年7月
7日上午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總淨重
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3支與吸管1支,及分別於同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與同年8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清水岩西如寺後方查獲。上揭3次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8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確認報告共3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3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第37-38頁、95年毒偵字第6625號警卷第4-5頁)。扣案之白粉3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總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7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卷第39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6-
9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先後於95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許及同年8月5日許於同一地點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施用海洛因有約1個月之習慣性頻率,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施用行為既持續至同年8月5日許止,其行為之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3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第
27頁、本院卷第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總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其上亦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