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因不滿其友人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常有不特人停放機車,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美工刀貳把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上揭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2次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2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有悔改之意,罹患輕度憂鬱症,而本件起因被告友人係殘障人士,其住居在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常有不特人停放機車,致其殘障友人之車子不方便停放,致被告情緒一時失慮造成上開犯行,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罹患輕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至於上開扣案美工刀貳把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連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17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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