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截至聲請時即民國95年1月19日止,資產總計僅新台幣(下同)2,891,400元,包括價值1,065,6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下稱系爭土地)、價值1,442,800元高雄市○鎮區○○段439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共用部分同段440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四(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8,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八,以下統稱系爭建物)、價值33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現金480,000元,然積欠債務已達7,683,069元,又其配偶突然失業,並有2名年幼子女待養,聲請人顯不能清償負債,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截至聲請時積欠之債務達7,683,0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債權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21頁)為證,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分別價值1,065,600元、1,442,800元及335,000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31頁、第250頁~第252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48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面額480,000元、發票人為 林景生 、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前開支票業於95年5月
3日遭兌領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函詢屬實,有該分行96年6月5日彰屏字第0961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現金480,000元,是其主張有現金48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聲請人尚有投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值約11,030元乙節,此有電子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綜上,聲請人債務達7,683,069元,資產僅2,854,430元(計算式:1,065,600元+1,442,800元+335,000元+11,030元=2,854,
430元),堪認其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四、惟查,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擔保其向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而尚欠土地銀行本金2,239,871元、欠台新銀行346,024元,聲請人亦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518,585元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尚欠南山公司204,278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及南山公司查詢屬實,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台新銀行95年2月21日陳報狀、土地銀行96年3月26日民事呈報狀、南山公司95年2月14日及96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142頁、第265頁、第108頁、第281頁),足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合計達2,585,895元(計算式:2,239,871元+346,024元=2,585,895元),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僅2,508,60
0元(計算式:1,065,600元+1,442,800元=2,508,600元),故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行使別除權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則未能納入破產財團,至於系爭自用小課車則尚餘130,72
2元(計算式:車價值335,000元-抵押債權204,278元=130,722元)可納入破產財團。基上,聲請人可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合計僅141,752元(計算式:130,722元+投資奇美股份有限公司現值11,030元=141,752元)。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0,000元,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縱令審酌聲請人之資產不多,出售資產及分配之程序應較單純,而以1年計算,因聲請人現住於高雄市,其配偶及2名幼子均須仰賴其照料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287頁),堪認聲請人負扶養其配偶及幼子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
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幼子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56,600元(計算式:214,150元×4=856,600元)。退而言之,縱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其個人、配偶及2名幼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亦需483,456元(計算式:10,072元×12月×4人=483,456元)。故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個人、配偶、2名幼子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333,456元(計算式:50,000元+483,456元=533,456元),然其得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141,752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0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