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頂樓A區平面空間及水塔頂
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通信設備及電力設備拆除搬離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且加計訴訟標的金額
413,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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