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游鈞智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 何薇玲 ,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章渝坪,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於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樓頂(
下稱系爭樓頂),供被告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
備,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2
年,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原
告;詎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尚積
欠原告8個月租金計36萬元遲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其中3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
中18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湖簡卷第34頁〉,復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捨棄前開擴張聲明,並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樓頂
,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2年,每
月租金為45,000元;詎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房租
,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2份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計算式:45,000元×5月=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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