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45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曾士權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設備設置契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
備設置契約書,契約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算,被告向
原告承租各店(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天母店及中壢店
)頂樓空間設置電信設備,各地點租金皆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被告應於當月15日前支付。然自被告自103
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店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設備設置契約書影本及積欠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合計5730元
附表:
┌─────┬───────────┬──────┐
│月份│承租地點│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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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9萬元│
││、天母店及中壢店││
├─────┼───────────┼──────┤
│103年9月│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9萬元│
││、天母店及中壢店││
├─────┼───────────┼──────┤
│103年10月│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9萬元│
││、天母店及中壢店││
├─────┼───────────┼──────┤
│103年11月│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9萬元│
││、天母店及中壢店││
├─────┼───────────┼──────┤
│103年12月│忠孝店、復興店、敦化店│9萬元│
││、天母店及中壢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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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忠孝店及中壢店│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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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忠孝店及中壢店│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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