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王振翰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依法執行職務,於處理訴外人 陳淑芬 送醫事宜時
,遭其夫即被告阻擋伊進入住處,復遭被告以手推原告身體
、拉扯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等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刑事案件因上訴
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施以強
暴及傷害等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堪認實在。是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10萬
元部份,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自承「(問:醫療費用單據?)我只有一張北醫
的驗傷單,大部份我都看國術館,醫療費用單據無法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0萬元之醫療費用,
核屬無據。另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份,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侵害動機、情節,及原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
任 警佐一階二 之警職,被告則係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自97
年底待業至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