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並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附表」及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表」
  及表明數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表」,並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並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
  式」計算,網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download/
  download01.asp#D01)。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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