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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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許美鈴
訴訟代理人  葉娟華
被   告  鄭羽涵
       蔡心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9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 陸佰 元,及被告鄭羽涵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被告蔡心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羽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羽涵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
拾陸元,被告蔡心宜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羽涵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邀同被
告蔡心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
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28000元,並約定每個月租金應於當月5號以前繳納。詎料
,被告鄭羽涵除積欠104年3月、8月、10月、12月及105年1
月之租金,合計五個月租金共14萬元(28000×5)外,尚積
欠水電瓦斯費10342元、管理費24054元及終止租約後所生之
開鎖及換鎖費用15000元以及被告未將車位鑰匙歸還,原告
重新配置車位鑰匙之費用600元,總合計為189996元。嗣後
,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應將給付積欠之租金,卻遭被告以人
在大陸不在台灣等理由搪塞而拒絕給付,致原告迫於無奈始
於105年1月29日以中華郵政台北東門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鄭羽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系爭契約第
13條明文規定:「乙方(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蔡心宜為被告鄭羽涵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鄭羽涵因系爭租約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繳納
帳單收據、管理費繳納帳單收據、開鎖及換鎖費用之收據、
配置車位鑰匙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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