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李俊興
被 告 農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
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民國104年9
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95年8
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68
,851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付。嗣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
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0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68,851元,及該本
金於99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所生利息共67,166
元,與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所生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
271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