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陳淑蘭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原告核發之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惟被告至96年7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給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
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92
年7月至96年7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之等件為證(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
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