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何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於104年9
月1日後,循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則應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05年3月6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8,253元之
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319,517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全國A
POWER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19,517元│105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2│100,000元│105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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