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巷○○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7項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1,899,616元│94.09.11│7.06%│94.10.12~95.04.11│95.04.12~清償日││2│1,600,000元│94.09.25│7.2%│94.10.12~95.04.11│95.04.12~清償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