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經由被告表姐之介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約居住一個多月後,被告即表示娘家有事,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返回大陸,並打電話聲稱娘家失火,要求原告匯六十萬元幫助娘家,原告因此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共計六十萬元,匯款予身在大陸之被告,事隔一年多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約半年多之後,被告表示要返回娘家過年,並承諾將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返回,然迄今已逾一年多仍未歸,原告因無法背負銀行貸款,不得已請求原告父母協助攤還部分借款,被告對於原告生活及經濟問題均不予聞問,毫無返家之意願,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匯款單及被告之護照、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鍾年郎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因兩造性格及生活習慣之差異,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被告之行蹤及兩造之居住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及向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鍾年郎。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經由被告表姐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約居住一個多月後,被告即表示娘家有事,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出境返回大陸,並打電話聲稱娘家失火,要求原告匯六十萬元幫助娘家,原告因此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共計六十萬元,匯款予身在大陸之被告,事隔一年多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約半年多之後,被告表示要返回娘家過年,並承諾將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返回,然迄今已逾一年多仍未歸,原告因無法背負銀行貸款,不得已請求原告父母協助攤還部分借款,被告對於原告生活及經濟問題均不予聞問,毫無返家之意願,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匯款單及被告之護照、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鍾年郎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被告之行蹤及兩造之居住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及向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資參照上情為真。參酌被告不爭執長久離家未歸之情節,復表示無返家之意願,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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