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2號
原告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解綺凡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林殷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交往論及婚嫁,原告因而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支出婚紗費用5,000元、婚宴訂金25,000元、婚禮會場布置費用6,000元,合計36,000元(下稱婚宴等費用),嗣因被告違反婚約,致原告受有前開婚宴等費用36,000元之損失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另被告曾於1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經原告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風俗,訂婚應經雙方家長見面,約定聘金、聘禮,惟雙方家長未曾見面,原告亦未向被告求婚、提親,是兩造之婚約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反婚約行為,亦係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多次引發口角衝突所致,非被告單方責任。至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部分,皆因原告主動在社群網站發文告知親友,亦非被告所致。又原告雖曾給付被告20,000元,惟此為情侶間之贈與,並非借貸,被告不負返還義務,況被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歸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同意結婚,支出籌備婚宴等費用,嗣因被告悔婚取消婚禮,致原告受有36,000元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及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借款20,000元予被告等情,固提出活動佈置設置服務合約書、收款單3張、婚宴場地包場報價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頁、第23至25頁)。被告對原告已支付36,000元費用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婚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是否成立婚約關係?
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有最高法院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與原告共同至尼斯花藝空間設計、薇拉婚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LivingOne明達館共同討論婚禮籌備事宜,原告已給付婚宴等費用,及被告在尼斯花藝空間設計之活動佈置設計服務合約書簽名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活動佈置設計服務合約書、收款單3張、婚宴場地包場報價單等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見被告有意與原告結婚,否則不會與原告共同前往婚紗公司及與尼斯花藝空間設計簽約等行為,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婚約關係,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兩造家長未見面約定聘金、聘禮,原告亦未曾為求婚、提親等行為,婚約不成立云云。惟婚約,並無一定之方式,已如前述,只要兩造有結婚之意,並已進行婚禮籌辦等行為,應認已成立婚約關係,與雙方家長有無見面、提親等等均無關係,被告以此抗辯未成立婚約,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精神上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1、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條、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甲乙雙方有婚約時,甲方有民法第976條規定之事由者,乙方得解除婚約;若乙方於甲方無此事由而違反婚約時,應賠償甲方相當之金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兩造有婚約關係,原告已支付婚宴等費用3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因與原告商討婚事期間,多次發生爭吵、意見不合,及原告罹患憂鬱症、情緒管理不佳、不尊重被告,對被告大聲斥責等原因,始無法繼續交往等語。惟上開原因與民法第976條所定解除婚約之事由不符,被告於原告無上開解除婚約事由,卻不願與原告結婚,應認已違反婚約甚明,原告所支付之婚宴等費用,即因被告違反婚約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原告因被告悔婚,心如刀割、每日買醉不醒,不再相信人性等負面情緒產生,有原告在facebook之文章可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見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可歸責性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85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秘書、年收入約3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借款20,000元予被告,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數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