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法定代理人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告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4月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密原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及23號機械車位費,共計12,52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勢角郵局第001297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2025465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1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