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即未盡丙○○、丁○○之扶養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丙○○、丁○○之扶養費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額,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逾越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及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31至33頁)。
㈡聲請人曾以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給付丙○○、丁○○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調查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照護分擔狀況,酌定丙○○、丁○○之扶養費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並裁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56,000元代墊扶養費【計算式:16,000×1/2×66×2=1,056,000】,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兩造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至47、7至13頁)。
㈢相對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本件「家事起訴狀(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繕本(本院卷第23頁),繼於113年12月16日出席調解程序(本院卷第25頁),應已知悉本件請求內容,且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3週內提出答辯狀,亦經相對人本人於114年1月16日簽收(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3年10月間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且聲請人與丙○○、丁○○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號4樓」,該二址房屋均係聲請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丙○○、丁○○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或臺北市,是聲請人主張以數額較低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丙○○、丁○○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公允。再者,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78,692元(本院卷第53至54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81,558元【計算式:978,692÷12=81,558(元以下4捨5入)】,應有資力支付按照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之自身及丙○○、丁○○生活費【計算式:81,558÷3=27,186】,故聲請人主張以每人每月16,000元為標準計算其代墊丙○○、丁○○之扶養費,亦屬適當。
㈣相對人從事剪髮工作,同時受僱於「○○精剪屋」及「○○○○精剪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8,59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與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4號事件中所述其擔任髮型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所述屬實。又聲請人名下有房產及投資(本院卷第49至52頁),平均每月所得為81,558元,經濟能力固優於相對人,惟丙○○、丁○○係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年紀尚幼,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顯高於相對人,應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丙○○、丁○○之照護分擔狀況,亦認丙○○、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13年5月至113年10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合計960,000元【計算式:16,000×1/2×6×2=960,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