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丁○○),嗣雙方於103年1月2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以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兩造於107年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涉訟,雙方在鈞院和解成立,重新約定聲請人自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於107年8月18日與案外人己○結婚,婚後育有另名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且聲請人父親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母親已逾70歲亦需由聲請人扶養,上開因素導致聲請人生活成本大增,實非協議成立當時所能預料,而相對人因為聲請人遲付扶養費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遭移轉予相對人,更使聲請人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酌減為每月10,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伊薪水也不高,而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費用、醫療費用及保險費花費甚多,伊自己也有年邁之父母要扶養,還有一個八十餘歲之祖母需照顧等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丁○○),嗣雙方於103年1月2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以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兩造於107年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涉訟,雙方在本院和解成立,重新約定聲請人自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5至27、69至7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卷宗查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再婚後另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而需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此非和解筆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云云。惟聲請人為78年出生,於兩造於107年間和解約定扶養費數額時確定時年約31歲而正值壯年,其將來再婚及另育子女,均非上開和解約定時不得預見之事;況聲請人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等情,亦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伊於父親過世後需扶養母親庚○○云云,然其俱未舉證證明庚○○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亦難遽信。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伊遲付扶養費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遭移轉予相對人,導致伊收入減少、財務狀況雪上加霜云云。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桃院雲威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56號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1月30日基院華107司執勤字第2457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63至66頁)。然聲請人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係聲請人故意不履行扶養費債務所招致,自難認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難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從而,聲請人請求其對於相對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酌減為每月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