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林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視系統保全設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J00000000)以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期間訂為36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以及監視系統無誤後,簽訂「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故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為期3年。然被告卻於107年12月起,無故違約,不給付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共6個月之服務費用,而原告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以及監視系統,皆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3,900元之損失(包含6個月之服務費18,900元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開通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合約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0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