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住所地
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