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正榮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正榮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黃正榮未依約繳款,積欠簽帳款本金76,174元、至108年6月12日止已結算之利息210,382元(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係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係按年息15%計算),共計286,55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黃正榮於107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正榮之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56元,及其中76,174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沒有繼承到黃正榮之財產,且原告請求超過5年的利息部分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黃正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上有否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消費簽帳款,此有註明電子遞狀繫屬日期108年6月17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封面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3年6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3年6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正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