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 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陳祝美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集保、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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