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賴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4,448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51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賴筱雯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08年11月1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637元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