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雄市○○區○○○路○○○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出手強拉其雙手,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原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警員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警員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