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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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帳冊壹本、六合手冊貳本及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不知情之女婿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38號之7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或現場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三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四組號碼(即俗稱之「四星」)等三種,再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每支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簽中者,分別可得彩金5,800元、5萬8,000元、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悉數歸甲○○所有。嗣於同年8月4日19時0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2本及倍數表2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帳冊1本、六合手冊2本及倍數表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女婿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女婿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時間約有半年、所得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帳冊1本、六合手冊2本及倍數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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