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曾一度逃亡藏匿致為警於97年12月17日拘提到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家中復有長輩、稚子亟待扶養,尤以聲請人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均按時報到而未逃亡,本次復因罹案致須工作賺錢否則無以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為此,乃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業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家中尚有長輩、稚子亟待扶養」、「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曾按時報到而未逃亡」,「亟須外出工作賺錢否則無以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云云,在在核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亦非本院在此所得併予審究。是被告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無理由。其次,被告既自承係因失業賦閒、缺乏經濟收入致罹本案(強盜殺人),則衡諸被告犯案動機暨其親友經濟情況(參見旨揭聲請意旨所敘稱之「家中尚有長輩、稚兒亟待扶養」云云),被告故技重施而反覆罹案之客觀可能,當更係無可排除!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復曾一度逃亡藏匿致為警於97年12月17日拘提到案,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
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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